典型案例:
老张有两个儿子大张与小张,老人跟随大张生活有二十多年,生活起居都由大张来料理,小张极少赡养老张,令老张十分不满。2012年4月,老张于病重期间立下遗嘱,把名下所有财产一律给了大张,遗嘱已由A公证处公证。2013年10月,老张病逝,大张在A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小张不服,以法定继承纠纷将大张诉至人民法院。大张以为手握公证遗嘱万无一失,谁料诉讼中,小张申请法院调取了老张立遗嘱前三年在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就诊记录,并根据相应病案资料申请对老张在2012年4月办理公证遗嘱期间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某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老张在2012年4月期间,因患有脑血管病所致轻度精神障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认定老张经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遗嘱无效,判决老张遗产:由小张继承五分之一份额,由大张继承五分之四份额。

晨夕说法:
(1)什么是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订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遗嘱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作出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这种处分行为就是遗嘱,在经过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真实、合法后,该遗嘱为公证遗嘱。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方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其中以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高。
(2)本案中的公证遗嘱为何无效?
《继承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公证机关对遗嘱公证的行为仅仅是对有效遗嘱的见证,本身并不能赋予遗嘱的效力,只有有效的遗嘱,经过公证后才具有更高的效力。而如果遗嘱本身无效,即使公证,也是无效的。本案中,虽然小张提交了2012年4月老张所立公证遗嘱,但根据专业机构的司法鉴定结论,老张的行为能力在立遗嘱时已经不可逆转地受到限制。由于公证机关的疏忽,未能对老张的精神状态进行严格审核,导致对本身无效的遗嘱进行了公证。因为遗嘱本身无效,这种公证遗嘱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公证遗嘱的效力法院不予认可,老张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虽然公证遗嘱效力最高,但实践中很多轻微老年痴呆和轻度精神智力障碍的遗嘱人,在尚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时,可能和正常人差异并不大,可能不足以引起公证员的怀疑。但就医学视角为言,老年痴呆和精神智力障碍无法治愈,一旦立遗嘱前患有相应疾病,即使所立公证遗嘱符合法定形式,遗嘱人仍会有被鉴定为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的风险。患有这些疾病的遗嘱人最好在立遗嘱前对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在确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再行前往公证处。
相关法条:
《继承法》第20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继承法》第22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